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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万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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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居住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抗所有权

添加时间:2021年12月29日 来源: 深圳房产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mqlslllaw.com/

  谢万扬,深圳房产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秉承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始终把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为目标。

  

业主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更换物业

1、召开业主大会,就物业管理事宜进行投票表决,超过2/3以上同意,即可更换物业公司

2、由业委会主持物业管理招标等事,拟定管理要求和费用标准,做标书

3、联系物业公司或房屋主管部门进行公开物业招标

4、由业主联合组建评标小组,可以外请物业专家做参考意见,请房屋主管部门领导参加以示公允

5、评标,并选出中标的物业公司

6、由业委会向业主大会做招投标报告,并出示评标过程及最终结果,业主大会对业委会的结果进行投票表决

7、表决通过,由业委会同物业公司签署物业管理协议,安排新老物业交接手续,新物业进场。

8、表决否定,重新由步骤2进行;或从步骤5进行,对落选的物业公司再次评标

但现实情况却是更换物业举步维艰,由于多种原因很难轻松炒掉一个物业公司。

首先是业委会成立难。一般来说,根据《陕西省城市居住区业主委员会组建办法》规定,居住区内物业综合验收合格,且入住业主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和已出售的公有住宅具备实施物业管理条件的,应当筹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向所在区房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实际情况是很少有开发商主动鼓励成立业委会,只有靠热心业主站出来。

其次,业主通过难。按规定,小区要换“管家”,需半数以上业主赞成,且这部分业主购买的房屋面积也超过小区建筑物总面积的半数。他表示,一些小区里至少有10%~20%的房子没卖出去;一些买了不住或常年在外的;还有一些住户是小区开发商的关系户;另外很多业主对成立业委会并不关心。

另外,业委会运作难。根据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在成立初期,热心业主可以提供地方、凑钱,可时间长了,业委会与业主,甚至业委会内部的矛盾就显现出来了,缺少正常运转的机制,也就很少考虑具体的业委会的存在了。

居住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抗所有权

李大与李-小系父子关系且李大只有李-小一个儿子,2000年4月23日,李大购得商品房一套并于同年6月20日入住。2008年8月14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李-小,但李大仍居住在房屋中至今。2015年5月10日,李-小因资金短缺将上述商品房出售给刘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在,刘某以自己是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由要求李*腾出房屋,李大认为自己从2000年6月20日入住一直到现在,其享有该房的居住权利,不同意腾房。

对于刘某能否要求李*腾房,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有权要求李*腾房。刘某购买房屋支付了价款并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物权制度,刘某现在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刘某可以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故刘某有权要求李*腾房。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不能要求李*腾房。该房一开始是李大购买的且从2000年起居住至今,虽然后面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李-小,但李大对该房依法享有居住权。居住权具有人身属性,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应优先予以保护,对所有权具有一定的限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李大依法享有该房居住权并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原本由李大购买所得,且李大自2000年6月20起一直在该房中居住。虽然后面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李-小,但李大并无其他合法住房,况且基于李大和李-小的父子关系而产生的赡养义务,依据现实情况,李大不具被腾房的条件,且李大在该房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同时,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法律精神明确了子女依法负有保障老年人住房和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的,是对保护老年人老有所居的一项原则性规定。

第二、居住权具有人身属性,应优先予以保护。首先,居住权是法律规定特定人享有或房屋所有人为特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而设立,设定居住权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特定主体的生活困难,具有扶危解困的救助性质,因此具有人身专属性。其次,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确定了“买卖不破租赁”规定,明确了房屋所有权的转让不改变房屋的使用状态,其本质同本案中的老年人居住权基本相同,也就说我国法律承认在特定条件下对所有权的限制。依据法理和类推原则,同时居住权作为人身属性的权利,人身权优于物权,我们可以认定本案中居住权可以对抗所有权。

第三、从实践中来看,保护老年人住房是国际公认的人权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我国社会“老龄化”过程中亟需解决的问题。受我国传统文化和社会保障不完善的影响,绝大多数老年人需要由子女养老送终。本案中,李-小让李大在房屋中居住是其尽赡养义务的一种重要方式,也能让李大更好地度过晚年。如果认可刘某有权要求李*腾房,李大将面临无房可住或居住条件恶化的境况,势必引起家庭矛盾和赡养纠纷,老人的晚年生活将在家庭矛盾中度过,这显然与我国法律保障人权的精神不符,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大的居住权不因房屋所有权的变更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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